高小某系高某甲獨子。1992年,高小某(時年20周歲)在與父母的一次爭執之后離家出走,從此對父母不聞不問。母親患病時其未照顧,去世時未奔喪。父親高某甲身患重病甚至做重大手術期間,高小某也未履行任何照護義務。高某甲有四個兄弟姐妹,分別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其中,高某乙對高某甲夫妻照顧較多。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聯系高小某處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卻以唯一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身份,領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銀行存款。高某乙起訴至法院,認為高小某遺棄高某甲,應喪失繼承權,高某甲的遺產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認可高小某應喪失繼承權,并出具聲明書表示放棄繼承高某甲的遺產。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高小某的行為構成遺棄,應當喪失繼承權,高某甲的遺產應由高某乙繼承。具體分析如下:
高小某的行為構成遺棄: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高小某自 1992 年離家后,三十余年來對父母不聞不問,在母親患病、去世以及父親身患重病做重大手術期間,均未履行任何照顧義務,父母去世后也怠于為父母送終,其行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的遺棄。
高小某應喪失繼承權:由于高小某存在遺棄被繼承人的行為,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 “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 的情形,因此,根據上述法條規定,高小某喪失繼承權。
高某甲的遺產應由高某乙繼承:高小某喪失繼承權后,不再享有繼承高某甲遺產的權利。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出具聲明書表示放棄繼承高某甲的遺產,而高某乙對高某甲夫妻照顧較多,故高某甲的遺產可由高某乙繼承,高小某應將其從高某甲賬戶內所取款項返還給高某乙。
律師解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是關于繼承權喪失的核心條款,明確了繼承人在特定違法或違背道德行為下會喪失繼承資格,同時兼顧了 “悔改與寬恕” 的彈性空間,既維護了繼承秩序的嚴肅性,也體現了法律對家庭倫理的包容。以下從條款內容、適用場景、核心意義三方面詳細解讀:
一、繼承權喪失的五種法定情形(第一款)
該條款列舉了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絕對情形和相對情形,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繼承權才會喪失,具體如下: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這是最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無論是否既遂(如殺人未遂),只要繼承人主觀上 “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殺害被繼承人的行為,就必然喪失繼承權,且不適用 “悔改與寬恕”(即使被繼承人原諒,也無法恢復繼承權)。
舉例:兒子因覬覦父親遺產,故意下毒殺害父親,無論是否成功,兒子均喪失繼承權。
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需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動機為 “爭奪遺產”;二是行為為 “殺害其他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同樣屬于嚴重犯罪,不適用 “悔改與寬恕”。
舉例:兄弟二人爭奪父母遺產,哥哥為獨吞遺產殺害弟弟,哥哥喪失繼承權。
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遺棄:指繼承人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繼承人(如年邁、患病、殘疾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卻拒絕扶養,導致被繼承人生活無著的行為(如案例中高小某對父母三十余年不盡贍養義務,屬于遺棄)。
虐待情節嚴重:指以打罵、凍餓、侮辱、拘禁等方式對被繼承人進行身體或精神上的長期折磨,達到 “情節嚴重”(如多次毆打致傷、導致被繼承人精神失常等,需結合行為頻率、后果等判斷)。
本項屬于 “相對情形”,若繼承人確有悔改表現,且被繼承人表示寬恕(如口頭原諒、書面認可)或在遺囑中仍將其列為繼承人,則不喪失繼承權。
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指繼承人通過造假、修改內容、隱藏或銷毀等方式,破壞遺囑的真實性,侵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 通常指導致其他繼承人無法繼承應得遺產,或造成被繼承人遺愿無法實現等后果(如篡改遺囑將全部遺產歸自己,導致無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喪失生活來源)。
本項也屬于 “相對情形”,滿足 “悔改 + 寬恕” 條件可恢復繼承權。
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欺詐:指故意告知被繼承人虛假信息,使其在錯誤認識下訂立 / 變更遺囑(如謊稱 “其他子女不孝順”,誘使老人改立遺囑);
脅迫:指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迫被繼承人違背真實意愿處理遺囑(如 “不按我說的立遺囑就不養你”)。
“情節嚴重” 需結合行為對被繼承人的影響(如導致被繼承人精神崩潰、遺囑內容嚴重偏離其真實意愿等),同樣適用 “悔改與寬恕”。
二、“悔改與寬恕” 的適用范圍(第二款)
條款明確:只有上述第 3-5 項情形(遺棄 / 虐待、偽造篡改遺囑、欺詐脅迫立遺囑),才可能因 “確有悔改表現 + 被繼承人寬恕” 而恢復繼承權。
核心目的:體現法律對家庭關系的柔性調整 —— 被繼承人有權根據繼承人的實際表現,自主決定是否原諒,尊重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畢竟繼承關系與家庭倫理緊密相關)。
注意:“寬恕” 需由被繼承人作出(生前明確表示或通過遺囑體現),若被繼承人已去世,則無法再適用寬恕,繼承人的繼承權不可恢復。
三、受遺贈人的特別規定(第三款)
受遺贈人(指通過遺囑獲得遺產的非法定繼承人,如朋友、慈善機構等)若實施了上述第一款任何行為,同樣喪失受遺贈權,且不適用 “悔改與寬恕”(因受遺贈人與被繼承人通常無親屬關系,法律對其行為的容忍度更低)。
舉例:某慈善機構為獲得遺贈,脅迫老人立遺囑,即使老人后來原諒,該機構仍喪失受遺贈權。
四、條款的核心意義
維護繼承秩序:通過否定違法、不道德行為的繼承權,防止繼承人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遺產,保障被繼承人生前意愿和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弘揚家庭美德:針對遺棄、虐待被繼承人等行為,明確喪失繼承權,倒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倡導孝親敬老的家庭倫理(如高小某案的裁判導向)。
兼顧意思自治:對部分行為允許 “悔改與寬恕”,尊重被繼承人的自主選擇,避免因一次過錯徹底否定親屬關系,體現法律的人文關懷。
總之,該條款既劃定了繼承權的 “紅線”(禁止違法失德行為),又保留了家庭關系修復的空間,是法律與道德在繼承領域的有機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