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辛茹苦撫養的兒子,卻發現原來不是親生的,要求對方精神損害賠償,能否獲支持?近日,浙江省寧波市寧海縣人民法院就審結了一起涉“欺詐性撫養”的離婚案件,判決準許原告葉某和被告葛某二人離婚,被告葛某支付原告葉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
原來,在2019年9月,葉某(男)與葛某(女)相識,并于2022年5月舉行婚禮儀式。同年9月,葛某生育一子葉某某。2023年2月,兩人正式登記結婚。后因給孩子葉某某上戶口需要親子鑒定材料,于是葉某就帶孩子葉某某到鑒定機構進行親子鑒定。經兩次鑒定,結論為:排除葉某為葉某某的生物學父親。現葉某起訴要求離婚,并要求被告葛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葛某作為妻子,在與葉某共同生活期間與他人非婚生育葉某某,并向葉某隱瞞了葉某某并非葉某親生的事實,使得兩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終判決葉某與葛某離婚。
被告的上述行為,同時也使葉某陷入錯誤認識而履行撫養義務,這不僅侵害了葉某人格權益,亦給葉某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故葉某有權要求葛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
結合葛某過錯程度,法院遂酌定葛某支付葉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判決后,原告葉某不服提起上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判決已生效。
一、案件核心脈絡與爭議焦點
(一)關鍵人物與基礎事實
當事人
身份關系
核心行為與訴求
葉某(原告)
葛某丈夫
與葛某 2022 年辦婚禮、2023 年登記結婚,2022 年 9 月葛某生子葉某某;因上戶口做親子鑒定,發現葉某某非親生,起訴離婚并主張 5 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葛某(被告)
葉某妻子
隱瞞葉某某非葉某親生的事實,與葉某共同生活;訴訟中未否認鑒定結論,對精神損害賠償提出異議
葉某某(子女)
葛某與他人非婚生子
生物學父親非葉某,葉某曾因錯誤認知履行撫養義務
(二)核心爭議焦點
葛某的行為是否構成 “欺詐性撫養”?隱瞞子女非親生事實并讓葉某履行撫養義務,是否侵犯葉某合法權益?
精神損害賠償的支持條件:葉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法院酌定 4 萬元的依據是什么?
離婚與賠償的關聯性:因 “欺詐性撫養” 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離婚時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應優先支持?
二、核心法律問題解析:“欺詐性撫養” 的司法認定規則
(一)“欺詐性撫養” 的法律定性:構成對人格權的侵害
婚姻律師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 及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法院對葛某行為的定性邏輯如下:
違反夫妻忠實義務:葛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含辦婚禮未登記的 “事實婚姻階段”)與他人非婚生子,且向葉某隱瞞真相,直接違反《民法典》規定的夫妻核心義務,破壞婚姻信任基礎。
構成 “欺詐性撫養”:葛某的隱瞞行為使葉某陷入 “子女為親生” 的錯誤認知,進而付出時間、精力、金錢履行撫養義務(如照料孩子、支付生活開支等),屬于典型的 “欺詐性撫養”—— 本質是通過欺詐手段,讓他人承擔本不應由其承擔的撫養責任。
侵害人格權益:“欺詐性撫養” 不僅導致葉某財產損失(撫養費用),更對其人格尊嚴、情感期待造成嚴重傷害(如 “為人父” 的情感落空、社會評價潛在降低等),符合《民法典》中 “人格權受侵害” 的情形,屬于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支持條件與酌定依據
本案中葉某獲賠 4 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的裁判邏輯嚴格遵循《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具體考量以下 4 個核心因素:
考量因素
本案具體情形
對賠償金額的影響
過錯方的過錯程度
葛某故意隱瞞子女非親生事實,主觀惡意明顯;且該行為持續時間較長(從孩子出生至親子鑒定,約 1 年)
過錯程度高,傾向支持較高額度賠償
損害后果的嚴重性
葉某從 “期待為人父” 到 “發現非親生”,情感打擊巨大;且因撫養非親生子女,付出大量時間、精力,人格尊嚴受損
損害后果嚴重,需通過賠償彌補精神創傷
當地經濟發展水平
寧波市寧海縣屬于經濟較發達地區,精神損害賠償的 “當地標準” 相對合理(通常此類案件中,賠償額度多在 2 萬 - 8 萬元)
結合當地水平,4 萬元符合合理區間
過錯方的經濟能力
法院會綜合葛某的收入、財產狀況,避免賠償金額過高導致其無力承擔,兼顧 “懲罰過錯” 與 “現實履行”
4 萬元屬于葛某可承受范圍,確保判決可執行
對比類案:在江蘇省蘇州市類似案件中,法院因過錯方隱瞞時間更長(3 年),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 6 萬元;而在河南省新鄉市案件中,因過錯方存在事后彌補行為(主動道歉、返還撫養費),僅判決 2 萬元。可見,過錯程度、損害時長是核心影響因素。
(三)“欺詐性撫養” 與離婚的關聯性: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本案中:
“欺詐性撫養” 直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葛某的隱瞞行為徹底破壞了葉某對婚姻的信任,且雙方無和好可能(葉某堅決起訴離婚,二審維持原判),符合 “感情確已破裂” 的法定標準。
精神損害賠償與離婚一并處理:因 “欺詐性撫養” 是導致離婚的直接過錯行為,法院在判決離婚的同時,支持精神損害賠償,體現 “過錯方承擔相應責任” 的司法原則,避免無過錯方因對方過錯承受雙重損失(婚姻破裂 + 精神傷害)。
三、實務操作指南:“欺詐性撫養” 案件的舉證與維權要點
(一)原告(無過錯方)的核心舉證方向
要主張 “欺詐性撫養” 并獲賠精神損害撫慰金,需重點留存以下 4 類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
證據類型
具體材料
證明目的
親子關系否定證據
司法鑒定意見書(需由有資質的機構出具,明確 “排除親生關系”)、兩次及以上鑒定報告(增強證明力,如本案中兩次鑒定結論一致)
直接證明子女非原告親生,是 “欺詐性撫養” 的核心事實依據
婚姻關系證據
結婚證(證明登記結婚時間)、婚禮照片 / 視頻(證明事實婚姻開始時間)、共同生活記錄(如租房合同、水電費繳費記錄)
證明原告與過錯方存在婚姻關系,且 “欺詐性撫養” 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
撫養付出證據
子女生活費轉賬記錄、教育費繳費憑證(如幼兒園學費、興趣班費用)、醫療費用票據、照料子女的證人證言(如親友、鄰居證明原告長期照顧孩子)
證明原告因錯誤認知,實際履行了撫養義務,存在財產與情感付出
過錯方隱瞞證據
雙方聊天記錄(如過錯方曾否認 “子女非親生” 的質疑)、過錯方與他人的溝通記錄(如與子女親生父親的聯系證據)、原告發現真相后的交涉錄音(如過錯方承認隱瞞事實)
證明過錯方存在 “故意隱瞞” 的主觀過錯,排除 “過失遺漏” 的可能
(二)被告(過錯方)的常見抗辯與應對策略
被告抗辯理由
原告應對策略
關鍵反駁證據
“原告明知子女非親生,仍自愿撫養”
提供雙方婚前、婚后的溝通記錄,證明自己從未知曉真相;申請證人出庭(如親友證明原告一直以為孩子是親生)
原告與親友的聊天記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的 “錯誤認知”)
“精神損害后果不嚴重,無需賠償”
提交自己因 “欺詐性撫養” 遭受的精神損害證據,如心理咨詢記錄、醫院診斷證明(如因情感打擊導致焦慮癥)、社會評價受損證據(如親友誤解導致的名譽影響)
心理咨詢報告、醫院病歷、證人證言(證明精神傷害的實際后果)
“撫養費已通過其他方式返還,不應再賠精神損失”
明確區分 “財產損失(撫養費)” 與 “精神損害賠償”,指出返還撫養費是彌補財產損失,精神損害賠償是彌補人格權益傷害,二者不沖突
撫養費返還的轉賬記錄(證明僅返還財產,未賠償精神損失)、法律條文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明確精神損害賠償獨立于財產賠償)
(三)維權流程建議
先固定核心證據:在提起訴訟前,完成親子鑒定(確保結論明確)、收集撫養付出記錄、過錯方隱瞞證據,避免證據滅失(如過錯方刪除聊天記錄)。
優先協商,協商不成再訴訟:若過錯方愿意主動返還撫養費并賠償精神損失,可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賠償金額、支付時間);若協商無果,及時向被告住所地或婚姻登記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一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二審積極應訴:若一審判決后對賠償金額不服(如本案中葉某上訴),需在二審中補充證據(如過錯方后續過錯行為、精神損害加重的證據),爭取更合理的賠償額度;若一審判決合理,需提交證據反駁對方上訴理由,維持原判。
四、延伸思考:案例背后的法律導向與社會意義
強化夫妻忠實義務的法律約束力:本案判決明確 “故意隱瞞子女非親生事實” 屬于嚴重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行為,不僅會導致離婚,還需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引導婚姻關系中雙方恪守誠信,減少 “欺詐性撫養” 現象。
保護無過錯方的人格權益:“欺詐性撫養” 本質是對他人人格尊嚴、情感期待的侵害,法院支持精神損害賠償,體現《民法典》“以人為本” 的立法理念,確保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不被忽視。
明確 “財產損失” 與 “精神損害” 的區分:本案中,法院未因 “可能涉及撫養費返還” 而駁回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而是明確二者的獨立性,避免無過錯方因 “財產彌補” 而喪失 “精神救濟” 的權利,完善了侵權責任的賠償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