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初,田某(化名)因豐某(化名)拖欠借款本息共計232000元(經法院調解確認),向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出現了關鍵轉折:豐某當時的丈夫楊某(化名),于2024年5月13日向田某出具了一份白紙黑字的《承諾書》,上面清晰載明:“我名楊某,自愿用本人公積金償還豐某欠田某債務。”承諾人處有楊某的親筆簽名和日期。
基于這份自愿承諾以及三方達成的執行和解,法院隨后依法從豐某賬戶和楊某的公積金賬戶中合計扣劃59598元,用于償還部分債務,剩余未償還借款本金為172402元。
此后不久,楊某與豐某離婚。楊某以自己只是“擔保人”,并非主債務人并且在與豐某得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所有債務由豐某承擔”,拒絕償還剩余款項。
面對楊某的拒絕,債權人田某無奈之下,只得再次訴至來鳳縣法院,請求判令楊某按照《承諾書》約定,用其退休前的住房公積金繼續清償剩余的172402元本金(并明確公積金不足部分及利息,其將另行向豐某主張)。
來鳳縣法院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和第五百零九條(當事人應全面履行義務),楊某在執行階段自愿向田某出具的《承諾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及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對楊某具有法律約束力。
來鳳縣法院的判決是合理的。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且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根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楊某向田某出具的《承諾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國家、集體及他人利益,屬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楊某應當按照《承諾書》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即用其退休前的住房公積金償還豐某欠田某的債務。
此外,楊某與豐某離婚協議中關于 “債務由豐某承擔” 的約定,僅在夫妻二人之間產生內部法律效力,不能對抗作為外部善意債權人的田某。并且,無論楊某辯稱自己是 “擔保人” 還是其他身份,其自愿承諾用個人財產代償豐某的債務,構成了對債務的加入或獨立的債務承擔約定,該承諾獨立于其與豐某的夫妻關系。所以,法院判決楊某用其退休前的住房公積金償還剩余借款本金是有法律依據的。
從法律角度來看,本案的核心在于楊某出具的《承諾書》的性質及效力,以及離婚協議中債務約定的對外效力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一、楊某出具的《承諾書》構成 “債務加入”,具有法律約束力
《承諾書》的性質認定
楊某在《承諾書》中明確表示 “自愿用本人公積金償還豐某欠田某債務”,該意思表示清晰、具體,屬于債務加入(即第三人自愿加入原債務關系,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
不同于一般保證(需明確 “保證” 意思且享有先訴抗辯權),楊某的承諾未附加任何條件,直接表明以個人財產(公積金)清償債務,應視為其自愿承擔償還責任,該承諾獨立有效。
效力依據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本案中,楊某向債權人田某出具承諾書,田某接受且未提出異議,故楊某應在承諾范圍內(用其公積金)與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法院認定《承諾書》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規定。
二、離婚協議中 “債務由豐某承擔” 的約定不能對抗外部債權人
內部約定的效力邊界
楊某與豐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 “所有債務由豐某承擔”,屬于夫妻內部對債務承擔的劃分,僅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對抗外部善意債權人(田某)。
田某作為債權人,在出借款項及接受楊某承諾時,對其夫妻內部約定不知情,也無義務審查;楊某不能以內部約定為由,免除其向外部債權人的償還責任。
楊某的責任不能免除
即使楊某與豐某已離婚,其基于《承諾書》產生的債務加入責任仍獨立存在。離婚后,楊某若履行了償還義務,可依據離婚協議中 “債務由豐某承擔” 的約定,向豐某追償(屬于夫妻內部的權利義務追償),但這與對田某的償還義務無關。
三、楊某以 “只是擔保人” 抗辯不成立
楊某主張自己 “只是擔保人”,但從《承諾書》內容來看,并無 “保證”“擔保” 等表述,也未約定 “豐某不能償還時才由其承擔責任”,不符合保證合同的構成要件。
其承諾的核心是 “自愿用本人公積金償還”,本質是直接承擔債務,而非擔保責任,故應按債務加入認定其責任,需全面履行承諾義務。
結論
楊某出具的《承諾書》合法有效,其應按約定用公積金償還剩余債務;離婚協議的內部債務約定不影響其對田某的償還責任。法院的處理既尊重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民法典》關于合同效力及債務承擔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