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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一方死亡另一方可繼承財產(chǎn)嗎?

【案情介紹】


李某和馬某結婚十年后,馬某于1997年不幸染病身亡,除留下了倆人生的一女孩小李,無任何財產(chǎn)留下。1997年底,李某經(jīng)人介紹和高某相識,不久后倆人相愛,并于1998年初同居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沒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 后倆人在鎮(zhèn)上開有一家商店,由于高某善于經(jīng)營,生意很是不錯。 2005年4月的一天,李某不幸在一次車禍中死亡,李某死亡后,小李和高某發(fā)生很大分歧,倆人經(jīng)常吵架,倆人都不想再和對方生活在一起。后倆人對李某留下的財產(chǎn)發(fā)生了更大的爭執(zhí),雙方最后訴至法院。法院經(jīng)調(diào)查查明:李某死亡后,留有六張存款單, 共計人民幣13萬元,存款單的戶名是李某,除此外無其他遺產(chǎn)。財產(chǎn)屬李某和高某二人共同勞動所得。


【案情分析】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宣告李某和高某的婚姻無效,二人的關系應該認定為同居關系,他們的財產(chǎn)應按照同居期間的財產(chǎn)處理,李某、高某個分一半,李某的女兒應繼承李某的一半財產(chǎn),高某無繼承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在受理此案后,應當告之高某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若干解釋(一)第六條規(guī)定,高某可以補辦結婚登記,補辦婚姻登記后高某可以分得其中的一半財產(chǎn)和繼承李某的另一半財產(chǎn)的二分之一。


第三種意見認為,不能宣告李某和高某婚姻無效,二人關系屬于同居關系,二人財產(chǎn)按照同居期間共同財產(chǎn)處理,一人分得一半,李某的女兒繼承李某的其中的一半財產(chǎn)。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是不能宣告李某和高某婚姻無效。從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國法律不再承認事實婚姻的存在,實行婚姻登記制,男女雙方婚姻關系的確立是以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xù)為最終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十四條也規(guī)定“人民法院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消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登記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送達當?shù)鼗橐龅怯洐C關。” 從這兩條規(guī)定我們可以知道,沒有經(jīng)過結婚登記是不可以宣告婚姻無效的,男女雙方進行婚姻登記并取得結婚證書是宣告婚姻無效一個必要的前提條件。婚姻登記并取得結婚證書后,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四種情況之一,才可以宣告婚姻無效。本案中,李某和高某一直沒有婚姻登記,所以法院是不能對二人宣告婚姻無效的。


其次,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若干解釋(一)第六條規(guī)定,告之高某可以去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是不正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有規(guī)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同居男女,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補辦結婚登記,此時已經(jīng)有一方已經(jīng)不能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法律效力大于司法解釋效力原則,所以法院是不能告之高某可以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的。


【案情結果】


法院應認定李某和高某為同居關系,認定本案中的13萬元存款為他們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chǎn),按共同共有處理,李某和高某各得二分之一,李某的女兒繼承李某的財產(chǎn),高某沒有繼承權。


【相關法規(guī)】


從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國法律不再承認事實婚姻的存在,實行婚姻登記制,男女雙方婚姻關系的確立是以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xù)為最終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也規(guī)定“人民法院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消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登記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送達當?shù)鼗橐龅怯洐C關。”


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若干解釋(一)第六條規(guī)定,告之高某可以去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是不正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有規(guī)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同居男女,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補辦結婚登記,此時已經(jīng)有一方已經(jīng)不能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法律效力大于司法解釋效力原則,所以法院是不能告之高某可以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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