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父母催婚,媒人牽線,新人匆忙步入婚姻的現象比比皆是,而這種倉促而來的緣分很可能就存在因“互不相熟”婚后才發現對方婚前隱瞞了重大疾病的情況。近日,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一方婚前隱瞞身患精神分裂癥而登記結婚的婚姻糾紛案,判決撤銷原告田某與被告張某的婚姻關系。
2024年12月,田某(男)與張某經媒人曹某、楊某牽線相識。在媒人的介紹下,田某認為張某曾患抑郁癥但已治愈,最多只是吃藥鞏固,于是坦然接受,并于半個月后與張某登記結婚。
婚后,田某發現張某某些行為異常且持續服用特定藥物,心中起疑后在網上查詢藥物用途,發現該藥品用于治療精神分裂。田某進一步查證,二人登記結婚前的五年間,張某先后六次在某市級醫院住院治療精神分裂癥。田某認為,張某系在婚前隱瞞重大病情,導致自己錯誤作出結婚的意思表示,故于2025年3月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登記。
法院審理后查明,張某的確患有精神分裂癥而非抑郁癥,張某的行為系婚前隱瞞重大疾病。首先,從證人證言來看,媒人曹某證言,曾在說媒時告知田某及其家屬張某屬于抑郁癥且已治愈。媒人楊某也證實,在說媒時并不知曉張某患什么病,只是知曉張某患病,目前仍在吃藥,直到出庭作證時仍不知曉張某具體患病情況。故證人證言可以證實,張某在婚前未明確告知田某自己真實患病情況,系故意隱瞞。其次,從田某的調查取證來看,二人結婚后,田某在垃圾桶內發現陌生藥品包裝,因家中無人用此藥品,出于好奇搜索藥品用途,發現該藥用于治療精神分裂癥。此后,田某先是發現張某有些行為異常,而后發現張某長期吃藥,經查詢藥品用途,確認張某服用的藥品用于治療精神分裂癥。且經審查,田某提供的六份用于證明張某因患精神分裂癥而住院治療的住院病歷證據確實充分。故可以證實,張某確患精神分裂癥而非抑郁癥。
法院認為,張某婚前隱瞞了身患精神分裂癥的情況而與田某登記結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本C上,法院判決撤銷原告田某與被告張某的婚姻關系。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法定界定邏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未明確列舉 “重大疾病” 范圍,但結合立法精神與司法實踐,“重大疾病” 需滿足兩大核心特征 ——對婚姻家庭生活有重大影響(如影響生育、撫養子女、共同生活)+具有醫學上的嚴重性與長期性(如難以治愈、需長期治療)。
與 “抑郁癥” 的本質區別:張某方試圖以 “抑郁癥已治愈” 掩蓋真實病情,而抑郁癥(尤其是輕度、可治愈型)與精神分裂癥在疾病性質、嚴重程度、對婚姻的影響上存在根本差異 —— 抑郁癥多為情緒障礙,經治療后預后較好;精神分裂癥屬于重性精神病,治療周期長且易復發,對婚姻生活的影響更為深遠,這也是法院認定 “隱瞞真實病情構成欺詐” 的關鍵。
存在 “婚前隱瞞” 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
主觀故意:張某明知自己患精神分裂癥(五年內六次住院治療),卻未主動告知田某,反而通過媒人傳遞 “抑郁癥已治愈” 的虛假信息,存在明顯的 “隱瞞真實病情、誘導對方結婚” 的主觀惡意;
客觀行為:田某系婚后通過 “發現陌生藥品 - 查詢用途 - 調取住院病歷” 才知曉真相,婚前完全未獲知張某患精神分裂癥的關鍵信息,符合 “被隱瞞” 的客觀情形。
反證排除:若張某能證明 “婚前已通過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田某真實病情”(如聊天記錄、證人證言),或田某婚前已知情仍選擇結婚,則無法主張撤銷;但本案中,媒人證言僅能證明傳遞了 “抑郁癥” 信息,無法證明告知 “精神分裂癥”,故隱瞞行為成立。
田某在 “知情后 1 年內” 主張撤銷:
時間節點:田某 2024 年 12 月結婚,2025 年 3 月發現真相后立即起訴,從 “知道撤銷事由”(確認精神分裂癥病情)到 “提起訴訟” 僅 3 個月,未超過《民法典》規定的 “1 年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的特殊性:該 1 年為 “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若田某超過 1 年才主張,將喪失撤銷婚姻的權利,只能通過離婚程序解除婚姻關系,這也是田某及時維權的關鍵。
對比維度 | 撤銷婚姻 | 離婚 |
婚姻效力 | 婚姻自始無效(視為從未結婚),無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的認定 | 婚姻自離婚時終止,離婚前為合法婚姻關系 |
身份記錄 | 婚姻登記被撤銷后,戶口簿 “婚姻狀況” 恢復為 “未婚”,無離婚記錄 | 戶口簿 “婚姻狀況” 登記為 “離異”,留有離婚記錄 |
按 “同居關系” 處理財產,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出資財產按貢獻比例分割 | 按 “夫妻共同財產” 分割,遵循照顧子女、女方、無過錯方原則 | |
救濟目的 | 糾正 “因欺詐而成立的婚姻”,保護受隱瞞方的婚姻自主決定權 | 解除 “感情確已破裂的合法婚姻”,解決婚姻存續期間的糾紛 |
第一步:全面收集 “隱瞞重大疾病” 的證據
疾病證明類證據:調取對方婚前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用藥記錄(如本案中田某獲取的六份精神分裂癥住院病歷),需加蓋醫院公章,證明對方婚前已患重大疾病;
隱瞞行為類證據:收集婚前溝通記錄(如微信、短信中對方否認患病或謊稱病情的內容)、媒人或親友證言(證明對方傳遞虛假病情信息)、婚后發現病情的證據(如藥品包裝、查詢記錄、與對方的交涉錄音);
時間節點證據:證明 “結婚時間”(結婚證)、“知道撤銷事由的時間”(如首次查詢藥品用途的截圖、調取病歷的時間),確保在 1 年除斥期間內起訴。
第二步:明確管轄法院與訴訟請求
管轄法院:向被告住所地(張某戶籍地或經常居住地)或婚姻登記地法院提起訴訟,案由為 “婚姻撤銷糾紛”;
訴訟請求:需明確表述為 “請求撤銷原告田某與被告張某于 2024 年 12 月 XX 日的婚姻關系”,避免表述為 “請求判決離婚”,否則將因案由錯誤影響權利主張。
第三步:庭審中聚焦 “隱瞞的故意與疾病的重大性”
庭審重點:向法院強調 “對方明知患病卻故意隱瞞”(如多次住院卻未告知)、“疾病對婚姻的重大影響”(如精神分裂癥影響共同生活、子女撫養);
反駁對方抗辯:若對方主張 “已告知” 或 “疾病不重大”,需用證據反駁(如媒人證言證明僅告知抑郁癥、病歷證明疾病嚴重程度),強化 “隱瞞成立” 的主張。
婚姻自始無效:一旦法院判決撤銷婚姻,雙方的婚姻關系視為從未成立,隱瞞方無法主張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離婚損害賠償” 等基于合法婚姻的權利;
財產返還義務:若隱瞞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接受了對方的大額贈與(如彩禮、房產),因婚姻無效,受贈財產需返還給對方(如田某若曾支付彩禮,可主張張某返還);
名譽與信用風險:隱瞞重大疾病屬于不誠信行為,若案件進入公開審理,可能對隱瞞方的社會評價、信用記錄產生負面影響,尤其在涉及子女撫養權(如后續再婚生育)時,法院可能會考量其疾病情況與誠信度。
婚前主動溝通健康狀況:雙方應在婚前坦誠交流健康情況,必要時可共同進行婚前體檢(雖非強制,但可有效規避風險),尤其對 “是否患重大疾病、是否有家族遺傳病史” 等關鍵問題,避免因 “不好意思問” 導致后續糾紛;
留存書面告知證據:若一方確有需告知的健康問題,應通過書面形式(如《婚前健康告知書》)明確告知對方,并由對方簽字確認,避免后續因 “是否告知” 產生爭議;
警惕 “倉促結婚”:如本案中田某與張某僅相識半個月就結婚,缺乏充分了解,增加了 “被隱瞞” 的風險。建議婚前預留足夠時間了解對方的健康、家庭、性格等情況,避免因 “催婚”“媒人撮合” 倉促決定。
糾正:僅隱瞞 “重大疾病” 才可撤銷,若隱瞞的是輕微疾?。ㄈ绺忻?、慢性胃炎)或對婚姻無重大影響的疾?。ㄈ巛p度近視),則不符合撤銷條件。需結合疾病的嚴重程度、對婚姻的影響綜合判斷,核心是 “是否影響對方結婚的真實意思表示”。
糾正:《民法典》明確規定 “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 1 年內提出”,該 1 年為除斥期間,過期即喪失撤銷權,只能通過離婚解除婚姻關系。如田某若 2026 年 3 月后才發現真相,將無法主張撤銷,只能起訴離婚。
糾正:撤銷婚姻后婚姻自始無效,雙方不具有夫妻關系,財產按 “同居關系” 處理 —— 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的財產(如房產、車輛)按出資比例分割,而非按 “一人一半” 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則。
糾正:目前法律未明確規定 “撤銷婚姻時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受隱瞞方若因對方的欺詐行為遭受嚴重精神損害(如抑郁、焦慮),可嘗試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一般侵權責任)主張賠償,需提供精神損害的證據(如心理咨詢記錄、醫療診斷),但實踐中支持難度較大,更多需通過 “撤銷婚姻、恢復未婚狀態” 實現權利救濟。
若婚后已生育子女:即使撤銷婚姻,父母與子女的親子關系不受影響,雙方仍需承擔子女的撫養義務,撫養費的支付標準與方式可參照離婚案件的裁判規則(如按收入的 20%-30% 支付);
若隱瞞方疾病已治愈:若隱瞞的重大疾病在起訴時已治愈,且對婚姻生活無后續影響,法院可能會考量 “疾病已無影響” 的因素,駁回撤銷婚姻的請求,此時受隱瞞方可選擇離婚;
若雙方均隱瞞重大疾病:若雙方均隱瞞各自的重大疾病,任何一方均可主張撤銷婚姻,法院將根據證據判定是否支持,最終可能判決婚姻無效,雙方按同居關系處理財產。

